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判处人寿保险公司那晓群72000元。1996年,哈市市民那晓群为其丈夫张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1997年,张某外出下落不明。那晓群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规定为由拒赔,并让那续交保费;后在法定时间内法院宣告其死亡,保险公司又以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为那代签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无效判决那晓群败诉。那晓群向哈市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条款,由于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中对该条款予以明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公知的程度。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监会(2000)133号文件规定,2000年11月1日以后保险公司应承认签名的效力,该规定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那晓群在办理复效手续时,该文件已下达。而保险公司却在被保险人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为那晓群办理复效,可认定保险公司对代签的行为已认可,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判处该人寿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给付那晓群保险金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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