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选择“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组织形态的保险企业中,总公司是法人机构,分、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总公司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分、支公司对其债务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总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分、支公司不享有。
在我国,保险公司选择的是“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的组织形态,必须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在企业组织形态上体现法人的单一性。由于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保险公司没有坚持和落实统一法人制度,造成管理混乱。尤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企业“行政级别”观念,应在实行统一法人制度下逐渐淡化消除,分公司的“行政级别”只是执行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的决策,服从公司的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各级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制度。只有健全和落实各级机构的授权管理制度,才能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分、支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才能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实现科学管理和规范经营,从而有效地防范内部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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