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意外保险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但是,至于哪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本文将以某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员工意外保险案例为例,为大家做一讲解。
宣城市宣州区的高某自2012年初起在某收购站从事搬运工作,期间,该收购站为包括高某在内的11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为4万元/人,未指定受益人。今年1月25日,高某在与数名员工一起搬运废旧金属时,突然后仰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对事发现场人员龚某、吴某等进行了调查,龚某、吴某均称当时没有什么物品砸到高某。宣城某医院出具的高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事发当日,投保人即向保险公司报险。1月28日,高某的遗体火化。3月19日,高某之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向高某之子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4月9日,高某之子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万元。
高某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这成为本案的焦点。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保险公司辩称高某系猝死,并未遭受任何外力,且不能排除疾病原因,故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案中,高某死亡是否外来的、非疾病的原因所致,因其系突然后仰倒地死亡,是先死亡后摔倒,还是先摔倒后死亡,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只有进行尸检才能查明具体死亡原因,但高某尸体已经火化,而投保人在事发当日即报险,保险公司未要求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尸检,造成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死的理由无法得到证实,保险公司应对不能举证证明高某的死因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高某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死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万元。
咨询内容:我是一家化工厂的负责人,可以选择哪些险种投保?
答:你们属于风险比较高的企业,建议你在保险经纪人的帮助下,选择好合适的产险险种组合化解企业风险。就你企业的基本状况而言,火灾风险、环境污染的赔偿风险、员工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等都是你们应该重点关注的风险。员工的“职业风险”可以通过“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来化解,但是这两个险种的被保险人是有所不同的。“雇主责任险”保障的是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时,依法因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保障的是雇主的“责任风险”;“团体意外险”的保障范围更宽,保障的是全体员工(含雇主)在发生意外时身故、伤残和意外医疗责任,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意外风险。
钟老板经营着一家衣橱加工厂,这几年效益还蛮不错。随着生意不断做大,工人也多了起来。想到自己经营的是加工企业,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一直以来钟老板都遵守国家规定,只要是公司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买了社会保险,想的就是给员工和企业一份保障。因为一直狠抓安全生产,这几年也没有发生过工伤事故。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不幸的事情还是发生了,2012年,员工小周在工作中被锯子把左手拇指、食指完全锯断。前后花了28000多元的医疗费,因为有参加工伤保险,这部分费用基本上工伤保险都给与了报销。
经过这次事故,小周的手从此也落下了残疾,不想再从事这个行业,于是向钟老板提出辞职,并要求老板一次性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因为小周的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约4.5万元),而且这笔钱是由老板自行承担。
秦瑜指出,补充工伤保险,也称“工伤责任险”。补充工伤保险是从国家目前开办的基本工伤保险中衍生出来的一个新的业务领域。它是指企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减轻其因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待遇方面的经济负担,分散工伤风险,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而形成的业务。其保险责任为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五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目前,商业补充工伤保险产品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采取团体意外险的条款,一种是采取的雇主责任险的条款,两种都可帮老板规避老板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是在具体赔偿对象稍有区别。属于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员工;而雇主责任险,则是保险公司先支付给老板,再由老板支付给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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