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细介绍
2009 年 1 月 2 日,A 公司向当地一家印刷厂租用了一间 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线,彼此在租赁协议中承诺租期为一年,若有一方毁约,则违约方将付款合同违约金。同一年3月 6 日,A公司向本地理财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了公司财产保险,限期为 1 年。当初 A 公司因订单信息持续,欲向印刷厂租约厂房一年,遭受回绝,因而A公司只能边保持生产制造边提前准备拆迁。第二年1月 2日~1月日间,印刷厂数次与A公司商谈,督促其尽早搬离,而 A 公司主管数次向印刷厂表述,并表明想要付款合同违约金。最终,印刷厂公司法人只能规定 A 公司最迟 2 月 日前交回厂房,不然将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2 月 3 日,A 公司员工不小心将洒在地面上的汽油点燃着火,导致厂房内机器设备损害 元,厂房房顶烧塌,需维修费 元,A公司因此向理财保险公司理赔。
经典案例
此案中厂房内机器设备属公司财产保险的理财保险义务范畴,理财保险公司理当赔付其损害,这一点不会有异议,但租用合同书已期满,理财保险公司对是不是仍解决厂房房顶维修费开展赔付造成了矛盾。
第一种建议:租用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会有理财保险利益。
第二种建议:A 公司再次毁约应用印刷厂厂房期内,厂房房顶烧塌,即 A 公司毁约个人行为在先,在理财保险标底上的利益不合理合法,理财保险公司不可给与赔付。
剖析结果
(1)依据《中华共和国理财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要求:“理财保险利益就是指被保险人对理财保险标底具备的法律法规上认可的利益”。而在资产理财保险中,被保险人有权利对依规具有他物权的资产,如承租方对其租赁的房子具有理财保险利益。因而此案中,A公司购买保险时,对厂房具理财保险利益,理财保险合同书合理。
(2)此案的关键所在租赁协议满期后,理财保险合同书是不是仍具备法律认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个人行为可采用书面通知、口头上方式或是别的方式。”此案中,印刷厂公司法人最后愿意 A 公司在2月日前交回厂房,是印刷厂对A 公司租用合同到期后再次应用厂房个人行为的认同。并且,假如A公司未因造成 厂房房顶烧塌,就无需付款相对的维修花费,而可将完好无损的厂房交回印刷厂。从之上二点剖析看,理财保险安全事故产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理财保险标底具备理财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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