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释应有益于非起草人标准
因为大部分资产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前拟订的,保险人在制订商业保险条款时,对其本身权益理应是开展了充足的考虑到,而被保险人只有愿意或不同意接纳商业保险条款,而不可以对条款开展改动。因此 ,对资产保险合同产生异议时,人民检察院或是诉讼行政机关理应做有益于非起草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仅有当资产保险合同条款含糊不清、词义含糊不清或一词多义,并且被告方的用意又没法断定时,才可以选用该解释标准。因此 ,在我国《保险法》第31条要求:“针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是收益人有异议时,人民检察院或是诉讼行政机关理应作有益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
2.重视商业保险国际惯例的标准
保险营销有其独特性,是一种专业能力很强的业务流程。在长期性的业务流程生产经营中,保险行业造成了很多技术专业用语和领域习惯性用语,这种用语的含意经常不同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地商业保险经营人所接纳和认可,变成国际性保险市场上的行驶用语。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一些条款常用句子,不但要考虑到该句子的一般含意,并且也要考虑到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并不是特指“出得非常大的雨”,只是指做到一定量的规范的雨,即降雨量每钟头在16mm之上,或24小时降雨量超过50mm的,即可评定为保险法上的“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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