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郎应以合同成立生效日为准,因为:首先,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的,也有失公平。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约定中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和约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是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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