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现行保险法律中尚无明确界定的“定值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今天在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中作出了具体解释。保监会称,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
据了解,定值保险合同的理论定义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保监会在复函中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第七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但根据该条,保险价值仅是进一步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基准之一。此外,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未作约定的,应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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