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各国保险立法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但是,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第一,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包括:(1)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身利害关系者;(2)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但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惟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1)本人或其家属;(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供给之人;(3)债务人;(4)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
第二,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这种原则。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相互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所以,这种方式较前两种原则,比较清楚、严格,且具有灵活性,符合实践的需要。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实行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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