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项家属与保险公司的双方观点
一、刘项的家人:
1、保险期间内,刘项被诊断为终末期肾病5期,需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疗,在血液透析治疗期间死亡,期间共接受血液透析治疗1个月余。
2、终末期肾病5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疾情形,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150,000元。
二、保险公司:
1、终末期肾病是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的一种主要疾病,保险合同对终末期肾病有明确的定义。虽然刘项被诊断为终末期肾病,但其接受透析治疗的时间未达90天,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触发条件。
2、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保险产品名称和定义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相关公告内容完全一致。
三、法庭的裁决
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有:
经诊断为“慢性肾病5期”后,刘项因其在透析治疗期间死亡,导致正常的血液透析时间不到90天,这是否属于涉案重疾险引发的保险事故?
该保险条款将“终末期肾病(或称为慢性肾衰尿毒症期)”解释为:
双肾性慢性不可逆功能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接受有规律的透析治疗,或在至少90天内行肾移植手术。
以上解释符合现代医学的共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原则上有效的解释。
基于以上解释,同时结合被保险人的病历资料、保险公司出具的《不予赔偿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项患“慢性肾脏病5期”即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末期肾病”。
对于这一解释的后半句“经诊断后已接受至少90天常规透析治疗或接受了肾脏移植手术”,本院认为,应作如下解释:这一表述是对终末期肾病严重性的限定,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终末期肾病”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换句话讲,被保险人虽已被诊断为“终末期肾病”,但不需要至少90天的规范透析治疗或进行肾脏手术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的“重大疾病”范围内的“终末期肾病”。
在此情况下,医院对刘项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表明,其需要长期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因此可以认定,刘项所患的“终末期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需长期常规透析治疗的条件限制。
因此,透析治疗没有达到90天,并不是因为没有必要持续进行常规透析治疗,而是因为在透析治疗期间,被保险人因并发症而死亡,阻碍了本可实现的连续透析90天的条件取得成就。
总之,结合医嘱和治疗结果,并考虑本案所发生的特殊情况,本院认定刘项的终末期肾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刘项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5万元。
对于重疾险中的25种重大疾病,保监会也有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定义。
本例中刘项的情况只是没有达到“至少90天的定期透析治疗”,但该条件无法满足并非疾病严重程度没有达到,正是因为病情严重才导致了被保险人在透析治疗期间死亡。这种拒赔案,并非主观原因,而是客观情况所致,因此,保险公司虽然严格遵守了保险条款,但无论是出于人道主义还是出于正常逻辑,都无法理解和认可拒赔案。
无论是基于客观事实还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法院的判决都是合理的,也进一步保障了保险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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