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一辆货车投保后,货车与无牌车相撞发生事故。就赔偿事宜,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某汽车销售公司理赔款42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24日,太原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一辆南骏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一年。同年12月22日,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车载张某在省道215线与省道104线交界处,与李某驾驶的无牌红岩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40909元,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向汽车销售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赔偿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68953元,并已实际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汽车销售公司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王某、张某属于红岩车的第三者,应由红岩车的交强险先予赔付,但该红岩车无牌,故应由红岩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承担,因此公司的理赔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依据强制三者险向其他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还是依据保险合同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可由原告选择。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扣除的王某理赔款55400元和张某理赔款2600元均在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扣除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也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28000元内,以上款项共计60000元。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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