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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二手车理赔起纠纷原告请求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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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四川省金堂县车主王松花2万元购买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办理了保险,但在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称王松没有按照面包车的新车购价4万元足额投保,因此最多只赔付车损133

四川省金堂县车主王松花2万元购买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办理了保险,但在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称王松没有按照面包车的新车购价4万元足额投保,因此最多只赔付车损13332元的一半,王松遂拒绝领取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332元。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价值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该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又是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且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才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而该二手车初次登记是在2001年4月,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理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且被告也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车辆在当时投保及出险时,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车只有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这也明显违背我国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王在投保时应是足额投保,且王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损也未超过约定的2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全额赔付,王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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