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业市场化以后,大多数产品已经不再使用全国一致的“统颁条款”,各保险公司在拟订条款时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由于行业标准缺失,部分保险合同中出现了问题条款。消费者在购买车险选择保险公司和产品之前,应当把握条款中的关键内容,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把握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描述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内容,即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须理赔或如何给付保险金。这也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后核心利益所在。
阅读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列举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各种事故状况,消费者购买保险后要小心回避这些状况的出现,避免发生事故而不能理赔。
法院采信不利保险公司的说法判其赔付
一宝马轿车发生碰撞后,保险公司和车主对保险条款中赔偿范围的理解产生分歧,车主索赔8万余元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7月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按照保护格式合同提供者相对方利益的原则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主80318元。
马鞍山市民刘先生于2004年初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当年1月13日,刘先生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3年的碰撞险、自然损害险等保险,并交付保费45252元。2005年9月7日下午,刘先生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碰撞到路上的一块石头,导致水箱、发动机损坏。刘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就近将该车送去修理,更换了水箱、发动机护板水管和防冻液,支付修理费3879元。后经保险公司同意,刘先生又将该车送往南京某公司对发动机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80318元。
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刘先生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仅赔付3879元,对修理发动机的80318元费用拒绝赔付。保险公司的拒赔的理由是,出险轿车发动机受损是因该车水箱损坏使水温升高所致,而非碰撞直接导致,所以不属于赔偿范围。而刘先生认为,只要是因碰撞产生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不能理解为仅赔偿碰撞部位的修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保险责任的规定应如何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只要是因碰撞而产生的损失即属赔偿范围;第二种解释是,只有在行驶中被碰受损部位所产生的损失,才属赔偿范围,而因碰撞产生的车辆其他部位损失则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提供者,故保险公司关于出险轿车发动机受损非碰撞直接导致,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遂作出如上判决。
如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有误;有无保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总经理签字;合同中的保险品种与保险金额、每期保费是否与你的要求相一致;投保单上是否是自己的亲笔签名。一般而言,保险公司除合同条款中列明的情况外,不能解除或终止正在履行的合同,而投保人则可随时提出解除或终止。但有些保险条款赋予了保险公司单方面调整保障范围的权力,消费者应避免接受这种“不平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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