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5日,张某某驾驶苏LH1707车在镇江南徐大道行驶中与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王某某系醉酒驾车,事发时酒精含量为314mg/100ml,在行驶过程中横穿隔离带行驶到道路左侧,并且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LH1707轿车发生碰撞,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能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协商不成,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4905.7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如何?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能否依据查明的事实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重新划分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份额?就此,笔者谈谈以下看法,供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鉴定结论,另有人认为仅是作为书证的证据材料。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15日复议期限。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综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即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来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确实存在责任划分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作为证据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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