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30日,被告金某驾驶车辆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已经于2010年12月将车辆出卖给金某,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刘某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因被告金某是醉酒驾驶,原告保险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刘某共同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根据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追偿,本案金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追偿也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金某应返还77000元(110000的70%),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使受害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侵害时及时得到救助。但同时为了兼顾保险公司的利益,预防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例外规定,规定发生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仅承担垫付责任,而由致害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但对于此类追偿权案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应该根据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因为保险公司追偿的基础是致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行为人的赔偿后果应该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如果行为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追偿;如果行为人负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则保险公司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试想一下,如果不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致害人应该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而要求致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该返还保险公司赔偿款77000元(110000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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