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王丽珍之子肖辉驾驶家庭自用轿车有偿搭载薛某等四人从赣州火车站往定南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谢来文驾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起火燃烧,造成轿车上的乘车人三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来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6日,经鉴定,轿车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81734.64元,鉴定费3200元。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丽珍,该车以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780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本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应原告之请求进行理赔核赔。被告以车辆实际驾驶人收费搭载乘客导致保险车辆的性质改变从而发生事故,对车辆之损失拒绝赔偿,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此车是“黑车”,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车损81734.64元之请求超过了保险标的限额,其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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