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计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适用理解 1、确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从条款的实质内容看,而不是仅从形式上看。有的免责条款不一定在免责内容中,可能出现在合同中的其他部分,只要该条款是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 2、修改后保险法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共同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判断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既要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形式要件又要看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内涵即实质要件。 3、从说明程度看,就是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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