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丁盛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京GKU771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原告马瑞银从案外人丁盛处受让被保险机动车。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志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志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盛为原告。原告继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提出理赔和被告拒赔,均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日之前,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两法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同,但均已做出相关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进行调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案外人丁盛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做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此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就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之争议,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义务的证据,但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为将2002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化,条款内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知程度的投保人所理解,且2002年《保险法》具有公示效应,应推定为公众所知晓,故可以酌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瑞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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