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7日,金马公司职工李乙驾驶标的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李甲相撞,致李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李乙将李甲送至医院治疗,致使事故现场破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受害人李甲于2011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加害人李乙、车辆所有人金马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且保险公司也及时履行了交强险项下的判决义务。但就金马公司的判决义务,因李甲多方讨要无果,故于2011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执行申请后,经查,金马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鉴于金马公司在保险公司尚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得到理赔,故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保险公司在金马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甲支付金马公司欠付的62931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被保险人的金马公司,在案件一审判决后既已主体不存在,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是否予以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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