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0日16时许,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省道3公里100米处,与殷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曾某驾驶的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及殷某均无责任。李某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曾某的车辆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殷某诉请法院依法判定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5220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使在交通事故中,一方不承担责任,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B保险公司要求A保险公司不按比例限额直接赔付原告12000元也是不合理的。综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责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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