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靳某2009年10月购买某福特马自达轿车一辆,并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苏CLJ501。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2010年8月11日2时11分,原告停放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6组620号门前的车辆发生火灾,报警后,徐州市消防支队杨山路中队前往现场扑救,火灾导致轿车和车辆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损失10余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火灾造成的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 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本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人为放火,并不是车辆本身导致车辆起火,且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不在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公安机关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车辆火灾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CLJ501号轿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及被告为其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靳川川进行理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轿车尾部右侧先起火,不排除人为放火。火灾的原因是明确的,不存在火灾原因不明。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不在合同赔偿范围内,但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火灾系自燃,因此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与否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其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原告火灾损失数额的证据使用。 最后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理赔款10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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