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受害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案情李钦敏系冀D8131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北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普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华恒普光公司)名下,行车证上载明车主名称为邯郸华恒普光公司。2009年8月14日,李钦敏在某财险聊城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5月2日上午7时许,驾驶员高玉付驾驶该车在聊城市南环路东首金辉砼业有限公司料场卸石子,货车押运员李钦奎开启货车自卸门时,被车门碰伤埋入石子中,致其窒息死亡。2010年5月10日,李钦敏与李钦奎近亲属蒋文梅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2万元赔偿款。李钦敏与邯郸华恒普光公司经向永城财险聊城公司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永城财险聊城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2万元及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李钦敏投保的车辆系货车,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李钦奎在卸车过程中因石子掩埋致窒息死亡,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某财险聊城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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