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经常居住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生前分别在深圳、赣州工作,虽与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首先应以受诉法院地的标准为前提,如能证明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高于受诉法院地的,可以适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7月5日,公交公司赣B8B×××客车和赣B07×××客车沿滨江大道由东行驶途中,赣B8B×××客车与袁××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赣B07×××客车右后门发生剐擦,袁××倒地后被赣B07×××客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袁××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袁××负事故次要责任,赣B8B×××和赣B07×××客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受害人袁××原籍湖北省黄石市,2007年12月26日与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派驻赣南某酒店任电器监理工程师一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从公交公司获得517180元赔偿,保险公司支付了二客车的交强险赔款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赔偿标准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劳动关系所在地能否作为界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笔者就此做以下分析,以供参考。我国法律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以受诉地法院标准为前提,如能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高于受诉法院地,则可适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法律规定的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受害人虽与深圳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本案事故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劳动关系与经常居住地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死亡赔偿金界定的标准是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即受害人不能以劳动关系来替代其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的举证义务,在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深圳市就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因而,法院在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与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择高者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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