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7日,申某驾驶原告福建晋江某运输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在由石狮市开往成都方向,途经福银高速时,与李某驾驶的被告河南周口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大型卧铺车驾驶人申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受伤、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申某、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某郑州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福建晋江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乘车人杨某医疗费5486元。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协商的过程中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周口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应负责任的一半赔偿原告损失20347.3元,被告某郑州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负同等责任,双方应自行承担处理事故善后工作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杨某系原告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杨某的医疗费应先由被告某郑州某公司在被告河南周口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而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也就不存在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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