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回放 2004年3月3日19时40分,陶某驾驶杭州某储运公司的浙AL****号乘龙牌厢式货车,途径十字路口时,车头正面将张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已被判入狱) 交警处理 2004年3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交警大队因陶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作出了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04年3月30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车主杭州某储运公司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协议,由杭州某储运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44994.60元。 保险拒赔 杭州某储运公司付清了相应的赔偿款后,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相关案情后,作出拒绝赔偿的答复。 一审败诉 2006年3月21日,杭州某储运公司在明确知道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未尽免责告知义务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萧山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44994.60元。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和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经一审法院审理并查明:杭州某储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因驾驶员肇事逃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2006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杭州某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由原告杭州某储运公司负担。”的判决。 终审败诉 一审法院宣判后,杭州某储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144994.6元; 2006年10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终审法院认为,杭州某储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属实,但其车辆驾驶员违背职业道德及法律义务的逃逸行为,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是正确行使其合同权利进行的抗辩。2006年10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人杭州某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杭州某储运公司负担。”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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