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在2011年3月10日为其所有的鲁E C23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2011年12月2日王某把小轿车卖给了李某,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变更车牌号为鲁EC31X,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签批手续。2012年2月3日,李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某修理费3万元,李某依据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系与王某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在车辆所有权变更后,王某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合同,保险公司与李某无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处理结果: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于李某是否系适用主体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李某购买了王某的鲁E C23X小轿车,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同时也取得了该车辆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各项权利,李某在事故发生以后,依法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我国物权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事故车辆虽行驶证不同,但保单抄件上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相同,系同一辆车,只是在车辆过户时没有对保单进行批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申请人李某车辆修理费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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