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7日江西省XX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赣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于2007年3月19日被转让给原告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3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某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200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保险合同变更,将被保险人江西省XX建筑公司变更为徐某,将车号赣M变更为赣A。次月20日将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变更为家庭自用。之后,原告徐某就2007年3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之时,“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为由予以拒赔,故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 庭审答辩中,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南昌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法院判决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对管辖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交仲裁协议并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受理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变更申请,并已实际变更,视为被告同意继续承保,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也应按原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6年9月27日江西省XX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对原告徐某继续有效,被告对原告负有车险事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管辖权异议与主管权异议的区别问题;另一个是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免责问题。以下将作简要剖析,供各位同仁及保险爱好者参考或评议! 一、关于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主管与管辖之概念解析 所谓主管从广义上讲,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商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分工。就其实质而论,主管所有解决的问题是审判权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二)主管和管辖之关系解析 1、区别:主管解决的是法院同有关机关(构)之间处理民商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而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主管权异议的提出不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的时间限制,依照《仲裁法》规定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即可,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管辖权异议。 2、联系: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管辖是主管的体现和落实。只有先确定好了主管权问题,才能进一步落实管辖权问题。 (三)本案判决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管辖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很显然混淆了管辖与主管的差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只要是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主管权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主管异议是否成立,并制作民事裁定。一审法院未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而径直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 二、关于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保险赔偿问题 (一)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交强险理赔分析 1、保险公司同意批改后能否再以《保险法》第34条作拒赔抗辩?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交强险合同于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依据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宜用《保险法》第34条在本案中作拒赔抗辩,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2、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是否包括车辆转让未办批改之情形?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法定免责条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故有关该条例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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