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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过户,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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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实例:李某就其全部的小汽车向车险公司购买保险机动性车辆商业保险,受益人为张某某。2013年9月28日,李某将此车转让给李某,彼此签署买卖协议但未办车辆产权过户登记。同一年11月

实例:李某就其全部的小汽车向车险公司购买保险机动性车辆商业保险,受益人为张某某。2013年9月28日,李某将此车转让给李某,彼此签署买卖协议但未办车辆产权过户登记。同一年11月25日,李某安全驾驶该小汽车撞倒马路边桥桩导致车辆损伤。以后,李某向车险公司理赔。由于车辆未产权过户,车险公司內部针对该起安全事故应否赔付产生矛盾。 ? ? ? 一种建议觉得理应赔付。原因是尽管车辆未产权过户,但张某某和李某早已签署买卖协议且车辆早已交付李某,车辆早已由李某操纵。依据《保险法》49条“商业保险标底转让的,商业保险标底买受人承续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要求,李某有权利承续受益人张某某的支配权向车险公司理赔。 ? ? ? ? ?另一种建议觉得:保险法第49条所称的“转让”,针对车辆而言,就是指申请办理结束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此案彼此尽管签署了买卖协议,但未办迁移备案。此案不适合保险法第49条,李某没有权利向车险公司理赔。   此案本质取决于怎样看待《保险法》第49条“商业保险标底转让的,商业保险标底的买受人承续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中“转让”。小编愿意第一种见解,觉得李某有权利向车险公司理赔。   一、《保险法》第49条“转让”就是指“以迁移担保物所有权为目地”的债务个人行为   物权法体现的是人对物的排他的肯定的操纵支配权,是人和某事中间的一种静态数据的法律事实;而债务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根据物的运转而造成的涉及到资产权益的动态性法律事实。小编觉得,这里的“转让”应了解为“以迁移担保物所有权为目地”的债务个人行为,就是指债务合同书被告方中间动态性的资产运转关联。这类动态性关联的关键外在主要表现:(1)合同书关联的创立并起效;(2)具体履行合同个人行为(即“交付”也即“迁移占据”)的存有,实际到保险合同关联,应关键考察“对担保物的占据情况”是不是已发生改变,由于这涉及到商业保险担保物所遭遇的风险水平会不会提升的难题。因为所有权自身两者之间实际的占据、应用、盈利和处罚的权能能够 相分离,即便资产所有权不会改变,有关资产的占据人也很有可能产生变化。因此,危害被商业保险担保物所遭遇风险水平的至关重要、关键性要素,并不是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所属,只是对有关资产占据之客观事实情况的实际情况是不是发生了转变。   除此之外,依据文义解释标准,假如此条第一款中的“转让”要表述或注重的是“资产所有权所属的转变”这一层含意,那麼,理应描述为:“商业保险标底的物权法产生变动的,……”   二、车辆转让以交付为标示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要求:动产抵押物权法的开设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以外。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要求:船只、航天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法的开设、变动、转让和解决,没经备案,不可抵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上述要求,动产抵押所有权的转移,除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或被告方另有承诺外,以交付为标示。机动性车辆虽然有备案管理方案,但仍归属于动产抵押范围,除非是被告方另有承诺(例如所有权保存),不然,一经交付即造成迁移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实际效果。而备案个人行为仅仅造成抵抗法律效力。历经备案的转让能够 抵抗善意第三人,而没经备案的转让不造成抵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要求:“被数次转让但未办迁移备案的机动车辆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危害,归属于该机动车辆一方义务,被告方要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买受人担负承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适用。”从此条要求看,“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买受人”对转让担保物具有具体管领和操纵的支配权,便应依规担负相对法律权利。此条法律条文要求,也说明车辆转让虽未办迁移备案,但一经交付即造成迁移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实际效果。   三、此案中,李某有权利向车险公司理赔   此案中,张某某和李某签署买卖协议,李某付款了转让花费给张某某,车辆早已交付李某,说明张某某和李某中间有“以迁移车辆所有权为目地”的债务个人行为。车辆交付后,所有权早已迁移给李某。李某有权利承续受益人张某某的支配权向车险公司理赔。   此外,冬天在风雪地面行车极其麻烦,因而,驾车交通出行,无论是不是有着全方位的商业保险确保,都应礼让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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