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2年10月19日,李某安全驾驶型号为鲁D9××××号超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超重型大货车,沿京福高速由北向南行车,因实际操作不善,车子刮撞同向赵某安全驾驶的苏H3××××号小汽车的尾端,导致车子毁坏,经公安部门评定,李某负本次安全事故所有义务。鲁D9××××号超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超重型大货车备案任何人为山东滕州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子在保险公司滕州市支公司购买保险了强险。 2013年1月份,赵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义务纠纷案件为由将滕州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滕州市支公司诉至安全事故发生地老百姓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裁定:原告赵某因而次安全事故造成的车子损害128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滕州市支公司在强险额度内赔偿4000元,滕州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4756元。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保险公司滕州市支公司执行赔偿责任4000元,滕州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4756元的责任未执行。2012年5月,赵某为苏H3××××号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购买保险了机动车保险,在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用为182700元,安全事故产生在保险条款期内内。 资产保险事故产生后,受益人就其所受损害从第三者获得赔偿后的不够一部分,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认为支配权,保险公司执行赔偿责任后,得到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彼此见解 原告赵某诉称:苏H3××××号小汽车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害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2012年10月19日,购买保险车子被李某开车追尾事故,原告将肇事者车子买车人及车子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裁定评定车子损害为128756元,裁定起效后,仅得到赔偿4000元,尾款原告无法得到赔偿。后原告规定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规定裁定保险公司赔偿其车子损害124756元。 被告保险公司编造谎言:原、被告中间具备保险合同关联是客观事实,原告早已根据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向第三人认为赔偿,而且早已裁定滕州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赔偿扣缴义务人,原告现又根据保险合同关联向保险公司认为支配权系反复起诉,原告早已没有权利再提起诉讼被告。 法院裁判员 法院经案件审理觉得,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产生重叠时,受益人既能够 要求第三人赔偿,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还能够在第三人赔偿不够时,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此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认为赔偿,并得到法院起效裁定,但第三人仍未具体执行,原告未具体得到赔偿,所以规定被告赔偿保障金应予以适用。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障金以后,其依规得到商业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裁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车子损害124756元。 案子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定损安全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早已根据侵权行为关联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侵权人)认为支配权,但仍未得到具体赔偿,被保险人可否再根据保险合同关联向保险公司认为支配权。 定损安全事故产生后,在第三人(侵权人)缘故导致受益人车子损害的状况下,产生保险合同关联与侵权行为关联的竞合。针对车子任何人而言,其既能够 根据侵权行为关联规定第三人(侵权人)担负侵权行为赔偿义务,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联规定保险公司担负保险条款。车子任何人根据侵权行为关联向第三人(侵权人)认为支配权后,在第三人(侵权人)赔偿不够时,仍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于此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多个难题的表述(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资产保险事故产生后,受益人就其所受损害从第三者获得赔偿后的不够一部分提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老百姓法院应予以依规审理。 此案中,原告赵某向第三人认为赔偿,并得到法院起效裁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执行赔偿责任,但原告仅得到4000元赔偿,尾款124756元未具体得到赔偿,所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定损124756元应予以适用。 自然,此案中保险公司并不是终结的赔偿扣缴义务人,《保险法》第六十条要求了商业保险代位求偿权规章制度,实际就是指财险中保险公司赔偿受益人的损害后,能够 在预付保障金额度范畴内规定第三人立即向其执行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不可再规定第三人向其执行预付保障金额度范畴内的赔偿责任。此案中,保险公司向赵某执行付款保障金责任后,其得到对侵权人滕州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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