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1日,北京市某公司司机陈某安全驾驶主车A挂车C车子沿省道103线行车至一街口时,因实际操作不善与蔡某安全驾驶的大货车产生撞击,导致彼此车子不一样水平毁坏及主车A挂车C所装车的93号汽油比较严重泄露。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评定,陈某负安全事故所有义务。大幸的是陈某所属的公司为其全部的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有关商业保险,因此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买车人损伤时,商业保险变成她们的关键借助。但是,实例中的陈某因为投保时保单上把主车和挂车一对一标明,产生车祸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主车和挂车并不是保单上标明的“一对”为由回绝赔偿。这让陈某所属公司十分不理解,车子本来都是有商业保险,为何却不可以获得索赔?商议未果后,陈某所属公司一纸起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彼此对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沒有异议,但就特殊卡车牵引带非特殊挂车是不是提升商业保险风险性,可否得到索赔进行猛烈争执。保险公司觉得,尽管陈某所属公司为其主车、挂车均投保,但在投保时彼此在保单中尤其标明了“运载工具:主车A挂车B”,而该安全事故产生时,主车是A没有错,但装车货品的却并不是挂车B,只是此外一辆挂车C,因而,该安全事故并不是特殊主车牵引带特殊挂车保险理赔,依照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公司不担负保险条款。而陈某所属公司则觉得,虽然保险单上注明了A主车和B挂车,但该公司对于此事承诺并沒有签名认同,更何况在实际上,公司有二辆主车、二辆挂车,主车和挂车也不太可能推行“一夫一妻制”,而且沒有条文确立说明务必要几辆车绑在一起才可以索赔。另外,产生安全事故的C挂车与B挂车均是一样运送液态危险物品的油罐车,两辆车归属于同一规格型号和主要用途,各自应用并不可以提升商业保险风险性,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开展赔付。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后觉得,最先,A主车投保的保险合同中仅仅标明挂车为B,而并沒有确立承诺A主车与B挂车以外的挂车配搭应用则保险公司未予索赔;次之,C挂车与A主车投保的保单所标明的B挂车均是一样运送液态危险物品的油罐车,两挂车属同一规格型号和主要用途,各自应用仍未提升保险公司的确保风险性,且保险公司都没有出示直接证据证实C挂车与A主车配搭应用提升了商业保险风险性;再度,保险公司所认为的尤其承诺中的免责声明并没经陈某所属公司签名认同。最后,历经测算,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某公司车子损害保障金、货品损害等总共18余万元。尽管最后买车人申诉成功,但这一实例得出的启迪是,买车人在应用挂车时,一定要与主车为正室,并在投保时注意有关保险条款条文是不是对主车挂车配搭有限制,不然保险理赔后非常容易引起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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