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替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普察受到降级或者擞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替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替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粉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替‘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普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贻偿贵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V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最、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惫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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