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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关于“自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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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在于对发生事故起因的认定上。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不是因外界火源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的,而是投保车辆“自燃”引起的,而“自燃”属于保险单的除外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对

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在于对发生事故起因的认定上。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不是因外界火源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的,而是投保车辆“自燃”引起的,而“自燃”属于保险单的除外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对该宗事故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援引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性文件:“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
然而,消防部门对于这次火灾的原因鉴定结论却是“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因素”,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却是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的解释:“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
一方说是“自燃”,并据此拒赔,一方说不是“自燃”,索赔坚决,可以想象,接下来事情一定是法庭上见了——赵先生因保险公司拒赔,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确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偿利息。
原、被告在法庭上的争辩固然是非常激烈,但法院在确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后认为,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等保险事故全部毁损,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保单背面已印制了免责条款,且人民银行已明确解释了“自燃”为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而本案火灾正是在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故免责条款有效,应该拒赔。对此,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说明”、“明确”应解释为:“解释明白”和“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遂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赔款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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