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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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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一、案情介绍李某于2000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险。2001年5月投保人住房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查证:李某将其使用的住房出租他人开设印刷厂,火灾是因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

一、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0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险。2001年5月投保人住房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查证:李某将其使用的住房出租他人开设印刷厂,火灾是因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李某以火灾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住房已改变使用性质,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变更,遂作出拒赔的决定,并告知李某向厂方追偿。
二、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的是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这也是产生保险纠纷的焦点所在。
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人有着重要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根据保险标的在特定情况下的风险程度,按照大数法则和概率论原理制定出的费率表核定的。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就会导致保险人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风险责任,显然与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
“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如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使用性质,保险标的自身或外在环境发生变化等等,而这些原因是保险人厘定承保费率的主要因素。本案中,保险公司原先承保的是投保人自用的住房,但后来却改为租给他人使用的厂房,变更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民用住房相对风险较低,收取的保费也较低,而工业用房风险相对较高,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也较民用住房增加,保险费率也相对较高。因此,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则可以根据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或是否继续承保。
一旦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客观事实成立,则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有告知义务;(2)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3)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也作了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结论
本案中,投保人因危险程度增加而没能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正当理由作出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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