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占有相当数量。由于人们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各类机动车辆认识不一,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大统一,有的以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去处理,有的则以过错责任原则来权衡。但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施行后,这一问题已十分明确,即机动车辆交通肇事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也即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
这里存在两个主要问题:其一,《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机动车损害的归责原则是由基本法明确规定了的;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虽然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但它仍无权改变基本法规定的这一原则。行政法规可以将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某一侵权行为形态从某种责任类型中分离出来,而且可以据此决定民事责任的性质,或者由行政法规规定民事法上的责任原则,这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不同领域的法律,新法、旧法,基本法、特别法,它们之间不具有相互确定性质的功能。如同某项刑事特别法不能决定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一样,规定某一领域中的某项特定问题的行政法规,虽然可以算作“特别法”,但它也同样不具有这种规定民事责任性质的功能。如果不把这些基本概念问题搞清楚,我们就会陷入自我矛盾的泥沼。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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