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归责原则的变化随着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实践的逐渐丰富,我国这方面的法学理论研究也逐步深入。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民法通则》为依据处理机动车损害纠纷阶段。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因为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较少,加上我国当时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落后,因机动车损害事件和因机动车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案件并不多,所以,我国尚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处理类似的纠纷。之后出台的《民法通则》也没有专门的条款来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一是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对特殊侵权行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实践中,在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时,司法机关一般适用这一规定。
但是,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是否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机动车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派学者认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另一派学者指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车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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