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索取发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严禁重复投保
一些投保人误认为将同一机动车辆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后,就可以有更多的保险保障或出险后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而构成了重复保险,这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知识不甚了解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不会因重复保险而获得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但是有可能因此多付保险费。另外,《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四)不要超额投保
一些投保人由于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或者听信了不良代理人的劝说,误认为保险金额越高,一旦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付就越多,因此,在投保时把保险金额定得很高,不但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甚至高于投保时的同类型新车市场购置价。然而,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另外,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合同均明确规定为不定值合同,而不定值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只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投保人不会按照保险金额得到赔偿,反而还会因保险金额过高而多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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