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4月,被告赵某酒后驾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弃车逃逸,致一人重伤。经鉴定被告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1mg/100ml。宁城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万余元。原告在支付此款后,认为被告赵某系酒后驾车肇事,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起诉要求被告赵某给付保险公司赔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某属于饮酒驾车行为,不属于醉酒驾车行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所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什么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取得追偿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1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行为,不属于醉酒驾车行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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