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近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判决驳回定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定远县某公司支付潘某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7306.18元。
潘某自2008年10月起在定远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1日,潘某受公司领导安排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28日,定远县劳动保障局依法认定潘某为工伤。2011年12月29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潘某劳动能力障碍为8级。潘某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在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后,定远县某公司认为潘某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公司不应赔偿潘某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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