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保险公司销售员的欺诈,导致客户在交纳第二期保费时少存进1.两元,后客户产生保险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客户未依约全额交纳第二期保费且超出缴费缓冲期、保险合同早已无效为由回绝索赔。近日,洛阳市初级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做出二审裁定,保持原审人民法院诉请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付款理赔偿款2.4万元的裁定結果。
2010年3月,唐某选购某公司“终身寿险”,因为空缺投保单上未标明保费,销售员告之唐某交纳1535元(全额的保费为1543.两元)。唐某依照销售员标示设立银行帐户并存进1535元,销售员在到保险公司出具保费税票时发觉唐某少缴保费,因此替唐某补充保费。销售员过后仍未确立告之唐某精确的保费金额,第二年3月份唐某在商业保险合同到期前在帐户上存进1540元(再加上余额总共1542元),与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费相距1.两元,因唐某余额小于保费金额,保险公司期满没法将此笔保费调拨,但保险公司在接着60日的缴费缓冲期内未向唐某催交保费,也未告之唐某所交保费金额不够的客观事实。当初8月唐某因病身亡,归属于保险合同承诺的保险投保范畴。唐某继承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唐某未依约全额交纳第二期保费且超出缴费缓冲期、保险合同早已无效为由回绝索赔。
南阳市二级人民法院经案件审理依规诉请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者付款理赔偿款2.4万元。
叫法:
冯心霞(洛阳市初级人民检察院审判长):
此案涉及到担保法的附随义务及保险法告之责任的评定和可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要求:“被告方理应依照承诺全方位执行自身的责任。被告方理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标准,依据合同书的特性、目地和买卖习惯性执行通告、帮助、保密性等责任。”该条文的要求即是担保法的附随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针对分期付款缴费的客户,一般状况下保险公司在必须交纳保费时会开展提示,在超出缴费日期以后会数次持续开展催交,它是合同履行附随义务的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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