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会提供理赔吗?针对这一问题,专家通过案例为大家解读,保险公司理赔方案。
一、 事件讲述:
今年初,小明将新购买的还没来得及上牌照的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缴纳了7638.30元保险费,其中包括盗抢险保费856.20元。保险公司向小明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一个月前,小明的车被盗后,公安机关侦查未果。事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已经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请问:新车未上牌即被盗,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专家解读:
本案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理赔责任。一方面,《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小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就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同样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果从投保后到上牌照的时间里,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而小明只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不享有索赔的权利,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明知小明的车无行驶证和车辆号牌而同意承保,并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代替车辆的号牌,不仅表明了保险标的物(小车)的确定、唯一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标的物(车)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彼此达成了特别约定。再一方面,就本案所涉的类似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必须在保险单上载明让投保人充分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无效。就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义务。
二、 昨天,四会法院审结了一宗因保险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号牌被盗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2720元。
去年7月26日,陈某为其新购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其中包括车辆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24时止。
该车于去年7月27日晚被盗,案发至今未侦破。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以双方对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作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的特别约定,车辆被盗时还没有办理正式号牌,其保险责任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四会法院。
四会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中对盗抢险的保险期间作出了特别约定,但从常理分析认为在保险公司没有为陈某提供更有利、更优惠条件约定的情况下,陈某放弃自成立时生效的约定而同意车辆在领取正式牌号之日才开始保险责任的约定,有违常理;此外,陈某交了一整年的保险费,而愿意接受少于一年甚至为零时间(在一年内未能上牌)的风险保护,也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是在不平等、不自愿或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签名承认已清楚“特别约定”条款的,并非陈某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该特别约定并非在投保人有其他选择的前提下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约定,本质上仍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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