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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约定需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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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案情梗概甲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购置了三台型号为ZR-250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每台购置价为80万元。2009年10月5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固定

案情梗概

甲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购置了三台型号为ZR-250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每台购置价为80万元。2009年10月5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以及存货,其中机器设备项目列明上述型号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数量一台,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甲公司缴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24时止。按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雷击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2010年4月20日,甲公司一台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在运行过程中因雷击,造成损坏。甲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得知,该甲公司拥有三台同型号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是:保险合同中在约定保险标的时,对于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仅列明其型号,但没有具体指明是指投保人所有的三台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中的哪一台。如果本起事故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就会产生如果投保人拥有多台同样型号的机器设备,只投保其中一台设备,而达到“多台同型号机器设备”中的任何一台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需要进行赔偿的严重后果。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收取了一台机器设备的保险费,却对于多台同型号机器设备承担风险,明显不公。对于保险公司的观点,甲公司不接受。

分析

一、笔者以为,该保险合同不成立,理由是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标的约定不明,具体分析如下: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三)保险标的”。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二)标的”。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保险标的部分的机器设备项目中,列明一台上述型号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但没有明确是指投保人所有的三台同型号该设备的哪一台,视为保险标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投保双方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根据《保险法》的十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作为投保人的甲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

二、如果保险合同中未表明数量,则本保险合同应按不足额投保处理。

笔者想到,如果保险合同保险标的部分的机器设备项目仅有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名称及型号,未写数量,而保险金额中只是一台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的价值,那么,在确定不存在其他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此保险合同有效,理赔时则按不足额保险处理。即在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基础上,按照保险金额÷(3×保险价值)的比例,结合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此处(3×保险价值)的原因就是,被保险人有三台机器设备,但是其只投保了其中一台,其他两台视为被保险人自保,所以在确定承保比例时,作为保险价值要乘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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