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1999年11月12日,张某因患肝腹水等疾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福馨两全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福馨两全附加定期保险(A型)合同一份,保险金额3万元;附加医疗保险一份。张某指定自己的妻子何某为受益人。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事项未向投保人张某直接说明,张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00年9月,张某又因患肝腹水等疾病住院。2001年1月,保险公司继续向张某收取这两份保单的保险费,但拒绝承保附加医疗保险。2001年3月22日,张某病故。张某的妻子何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同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向何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张某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诊为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何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对本案的分析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把有关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投保方要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年龄、健康状况,告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的关系,并根据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如果投保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将投保条件、投保办法、保险条款的含义及解释、领取赔款的手续等有关保险事项如实告知投保人,以便投保人选择是否投保。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对于保险公司经过严格论证、测算后制定的、含有大量专业术语的格式合同,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很难对此做出准确的判断。人们决定是否投保,往往是基于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信任。正因为如此,为了体现公平和互利原则,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对直接关系到投保人、受益人的内容进行说明,特别是对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更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在履行合同中,两次缴纳了保险费,何某作为该合同的受益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某在缔约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向张某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张某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是对自己负有法律责任的懈怠,被告本应拥有的合同解除权、保险金拒付权亦随之丧失,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何某保险金6万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超过对一般合同的要求,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导致败诉。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注意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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