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汪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通过车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和两年的商业险,但交付保费后未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交付的保险条款。2010年3月,汪某驾驶小轿车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汪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损失8万多元。事后,汪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被告知交强险已脱保,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
对于本案中汪某交强险脱保,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脱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部分由汪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强险脱保,但保险公司显然存在过错,对于其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免责约定无效。投保人投保了商业险,如作为另一救济手段的交强险不能予以赔偿,则保险公司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投保人如投有交强险,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交强险先行赔付仍不足额,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汪某若及时投保了交强险就不会出现不能理赔的情况,因为汪某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用尽的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就不用赔偿。这一行使索赔权利的限制条件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明白无疑的。那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是不能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行使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权利的,因为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此来看,保险公司显然存在过错。
由此,我们不禁要问,保险公司究竟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保险责任约定,即“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 1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当严苛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小提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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