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是指在涉及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抛开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将各分项限额合并为一个总限额,只要受害人的请求不超过总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2008年9月11日,胡某为本人所有的浙A69F06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 2009年9月11日止。2009年2月11日,胡某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使周某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胡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09年2月27日,胡某与周某在下城区交警队达成协议,胡某赔偿周某全部损失的90%,即48569元,并当即支付了赔款。事后,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虽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交强险合同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只同意赔偿21059元。为此,胡某委托侯律师代理此案。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审理该案,并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
市中院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胡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胡某向案外的受害人赔偿后,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最终法院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7001.77元。
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额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本案中,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所须赔偿的总款额,当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省高院的判决解决了当前交强险案件处理过程中分项与否的重大争议问题,至少确立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亡赔偿限额是不分项的,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而且也是省高院依据立法精神和宗旨能动司法的高度体现。
交强险全称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交强险赔偿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的,即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死亡伤残项以11万元为限,医疗费以1万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这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完全实现交强险对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不按分项限额赔偿,可充分保护该类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这样做合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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