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驾车与江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徐某车中乘坐人员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徐某、江某按同等责任向谢某支付了所有的相关费用。江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投保人江某理赔了江某向谢某赔偿的费用。徐某认为自己赔偿谢某的费用也应当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现自己已垫付相关费用,徐某要求江某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己已支付谢某的费用。
第一、从主体资格分析,本案中,徐某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当事人,并为受害人谢某支付了相关费用,那么就因此获得了起诉保险公司、另一肇事方返还相关费用的权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一方徐某根据自己承担的责任对受害人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那么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徐某有权诉保险公司,法院应通过审理作出相应裁判,而不是驳回起诉。
第二、本案中江某依同等责任赔偿受害人后,江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的理赔款仅是自己已经赔偿的数额,并没有理赔全部。因此由江某将自己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相应的部分赔偿给徐某于法无据。
第三,“交强险”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尽可能及时、稳妥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治和弥补,并且实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恢复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各方当事人间利益平衡关系的目的。本案中徐某支付赔偿款后,其财产受到了损失,而该部分财产损失中实际上包含了保险公司的应尽而未尽的部分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徐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自己支付伤者中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徐某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对江某理赔的部分。
最终,江某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并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其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依法有据,不应当再向徐某返还。但徐某向伤者支付了赔偿费用,加之保险公司未全额赔偿交强险理赔款,徐某可以在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对江某理赔的部分。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禁思考,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何却定呢?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同时,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而打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直接受偿的“绿色通道”,在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这一问题上,实现了责任保险原理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的有机结合。
小贴士:实践中,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般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必要的检验、鉴定与评估结论、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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