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张路薇孙海涛) 2009年6月29日,陈某为他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承保险分别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乘坐人员责任保险。保单约定,如果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险262400元,车上人员险6万元(2人),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保险人只承担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09年8月27日,陈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陈某所雇的司机刘某和乘车人谢某死亡。
于是,陈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却以保单中约定的“商业险无责不赔”条款为借口拒绝赔偿。陈某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便向法院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共计165684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陈某与公司签订的车损条款和车上人员条款应当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合同约定内容。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承担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陈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车损属于无责不赔的约定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律师点评:陈某在保险公司处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证据确实。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无责不赔,且已经将该条款明确告知陈某,这种做法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有违立法原则,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684元,鉴定费2000元,乘坐人谢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以上共计135684元。(编辑:越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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