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小王顺利毕业,年底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一份不错的工作,但是单位人事部门提出让小王及其同期签订实习合同,不办理社保。三个月实习期后,因表现优异成为正式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后小王发现公司并未补缴之前实习期的社会保险费用,与人事部门交涉无果。
那么,小王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呢?专家指出,小王已经毕业,非在校生,通过社会招聘上岗,双方签订所谓“实习合同”应该为“试用期合同”,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期限内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小王所在公司应该补缴所欠社保费用。
专家同时指出,“实习期”和“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习期是指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工作,以充分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工作适应能力的一段时期,因其具有教育培训性质,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只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初涉职场又求职心切的毕业生也应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虽然已实施近两年,但一些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的甚至滥用试用期。现在有很多单位在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国内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繁杂,短期内频繁地入职离职,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从简化工作的角度考虑,很多工作就做的规范。
试用期尽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考察期,但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中,也就是说,劳动者实际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这是因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可以看出,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企业不为试用期劳动者缴纳社保属“欠保”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员工的生活、医疗保障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所谓强制性,就是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因此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如何缴纳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可以相互商量的事宜,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使双方有书面约定,只要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约定也是违法的,定约双方还是应该按照法律法规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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