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劳动保护争议,是指由于企业和女职工在执行女职工劳动法规过程中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矛盾。它表现为企业不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或女职工认为劳动保护不符合国家要求而造成不能从事劳动生产等。
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利益,国家先后于1988年、1990年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
199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为处理这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涉及面广、影响大,因此,劳动仲裁机关在处理因女职工劳动保护引起的争议时,要根据引起的原因,区别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1)对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企业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内容责令其改正。
(2)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要求变动工作,但企业不同意,并以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在处理时经查明女职工要求变动工作的要求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劳动仲裁机关应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撤销企业的违法决定;对女职工的不合理要求,劳动仲裁机关应依法教育女职工,以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3)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内,企业临时指派其从事禁忌的工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应查明企业指派的工种是否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中禁止的工种,如属禁忌的工种,劳动仲裁机关应依法撤销企业的违法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临时指派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如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由于女职工不接受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应依法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4)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企业借口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其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应坚决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企业的违法规定。
(5)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因中途脱岗哺乳婴儿,企业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女职工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应首先查明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时间,对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限内的脱岗,企业辞退、除名或解除女职工劳动合同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无效。对女职工借口哺乳孩子,脱岗时间又大大超出法定时间,经多次教育无效,造成严重后果,企业以此对其作出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并不违法,劳动仲裁机关应依法确认其决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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