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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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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保险业因其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对诚信的要求高于一般合同,于是形成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本来主要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保险业因其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对诚信的要求高于一般合同,于是形成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本来主要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费率。

但从近年来的实际看,保险人的诚信状况很不尽人意,突出表现在销售误导和理赔难,成为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也是制约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这次修订《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增加了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加重了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严格贯彻新《保险法》,会有助于解决销售误导和理赔难。

一、保险人的诚信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可以分为两类:合同订立时的说明提示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理赔义务。

1、订立合同时的说明提示义务主要有:

(1)格式条款的提供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义务,是本次修订《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防止保险人只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而宣传材料和口头说明很可能存在误导成分,投保人在决定订立合同时不能真实、全面了解条款内容。实践中,绝大部分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至于少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条款的保险合同,当然不存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和说明内容的义务。

(2)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增加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对说明的形式作出规定,便于执行。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理赔义务主要有:

(1)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证明、资料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如果保险人认为提供的证明、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补充提供。其中“及时一次性”的要求,是本次修订《保险法》新增加的。

(2)及时核定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本次修订《保险法》增加的。

(3)及时赔付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经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这与原来的规定相同。

(4)先予赔付义务。《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的证明、资料起60日内,如果不能确定最终赔付金额,应当先予赔付能够确定的金额,最终确定赔付金额后再支付差额。这一规定与原《保险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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