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医药站,雷允上(苏州)药业有限公司,各药店: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社部发[1999]16号),根据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劳医[1999]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条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苏社部发[1999]16号)和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同,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确定,为本市参保职工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和确定,优先选择医药商品质量规范(C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药品实行明码标价。(四)能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常用药品,保证24小时提供服务。(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及网络系统。(六)必须配备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人员,营业员须经药监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持有效期内健康证。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药监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五)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六)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在征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意见后,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市社保中心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市社保中心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职工,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配药管理(一)参保职工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专用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会保险卡(IC卡)划卡配药;也可直接持卡在定点零售药店配取医保规定范围的药品。(二)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签名,经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后配方、复核。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三)参保职工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规定范围的药品时,药师应认真查验有关证卡,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配药量一般:急性病3天以内,慢性病7天以内,同类药品不得超过2种。(四)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社保中心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定期向市社保中心报送参保职工处方配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数据。(五)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配药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六)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差错纠纷或事故时,由药品监察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七)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医疗保险规定验方、配药,擅自更改处方配置;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将自费药品与参保药品混淆结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反药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予以查处。第九条市社保中心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市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要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将被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第十一条本办法自《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二条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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