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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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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

" 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狭义的重复保险仅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各国保险立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来看,有的采取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则采取广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意大利等。我国保险立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因海上保险和陆上保险而有所不同。我国海上保险采用的是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陆上保险采用的则是广义重复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律以保险标的的不同,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从我国保险法把重复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总则中可以看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由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学术界也大多认为,只有财产保险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但也有人认为,人身保险也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一是认为任何险种都存在重复保险;二是认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和丧葬费用保险;三是认为重复保险应适用于生存保险、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四是认为应适用于投保人基于对被保险人之经济上保险利益投保之死亡保险,如信用保险、限额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失能保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忽视了作为人身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或身体无价性这一特点。其他三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依据目前的保险法,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第一,投保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第二,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但不同的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同样,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但不同的保险利益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第三,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期限。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同时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日本商法典》就有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的划分。该法典第632条(同时复保险)规定:“就同一保险标的同时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时,各保险人的负担额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数个保险契约的日期相同时,推定其同时订立的契约。”第633条(异时复保险)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但是,将全部保险价额投保后,以下列各情形为限,仍可再订保险契约,不构成重复保险:一是约定将对前保险人的权利转让于后保险人时;二是与后保险人相约,抛弃对前保险人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时;三是以前保险人不赔偿损失为条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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